关于第25302708号“锅里鲜锅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锅里鲜锅贴及图 25302708

阅读:83181 2018-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金太一品轩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2708号“锅里鲜锅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556359号“锅鲤鲜”商标、第16077666号“锅里乾坤及图”商标、第24266398号“锅里鲜GUOLIXIAN及图”商标(以下分…

  申请人:北京金太一品轩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2708号“锅里鲜锅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3556359号“锅鲤鲜”商标、第16077666号“锅里乾坤及图”商标、第24266398号“锅里鲜GUOLIX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已投入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锅里鲜”与引证商标一“锅鲤鲜”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302708号“锅里鲜锅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锅里鲜锅贴及图 2530270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79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