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安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87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4451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已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珠宝首饰、手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