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恺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01533号“23MOD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341946号“魔豆MODOU”商标、第4320371号“M DOP及图”商标、第16654067号“富力鑫生命科技FULIXIN LIFE TECHNOLOGIES LTD及图”商标、第5476685号“SHENG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MODOU”,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助听器械、助听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助听器械、助听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