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郝曙晓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02276号“CJ8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特设计,与第16944641号“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CJ”,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