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746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174671

阅读:64004 2018-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美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74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947783号“旺兴福门及图”商标、第2237530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

  申请人:浙江美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74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947783号“旺兴福门及图”商标、第2237530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包含该图形的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其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丝、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五金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螺丝、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1746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1746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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