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81567号“蓝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蓝铝 10781567

阅读:58981 2018-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黄河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81567号“蓝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03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黄河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81567号“蓝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03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黄金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黄金凤的撤销申请,第10781567号第6类“蓝铝”商标在“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复审商标在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搜索“蓝铝”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重点推广品牌之一。复审商标从未间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型号标识、生产车间及公司图片;

  3、部分供销合同、收据及发货清单;

  4、复审商标在博览会及网络媒体、电视媒体宣传照片。

  据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铝锭、钢管、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的商品为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因此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南京建雅门窗有限公司、济南宏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卓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涉及的商品为“蓝铝”牌铝型材。其后的收据、结算单、发货单可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发货单中涉及的商品为平开窗框、内开窗框、边框等,按其功能用途可将其归类为金属窗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上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生产铝合金型材、铝制品等,证据1与证据2、4可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金属窗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金属窗框商品与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金属窗框、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商品,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商品与金属窗框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北京、天津的代理商签订的供销合同、收据、发货单上的乙方主体名称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该部分证据我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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