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934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093420

阅读:97544 2018-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县盘古文武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93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605506号“Zero&Seven及图”商标、第6032614号图形…

  申请人:青县盘古文武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93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605506号“Zero&Seven及图”商标、第60326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它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本案两引证商标也都成功注册并共存多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获奖资料、网络宣传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另,本案两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934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50934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7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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