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萨帕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27736号“凯斯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254158号“凯帕 AI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系恶意囤积商标人,引证商标应该不予注册,不应当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凯斯帕中英文介绍手册、凯斯帕液压(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子公司营业额、投资和税款的汇总、宣传彩页、名片、销售发票、媒体报道等资料;2、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3、其它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刹车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凯斯帕”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凯帕”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系恶意囤积商标人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须另案提出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