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常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鼎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72721号“BONZER 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8748号“BON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设计风格上完全不同,使用商品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洗玻璃杯用的水池刷子商品在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BONZER PE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外文“BONZER”,而“PET”使用在动物用梳等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两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