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柏惠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38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80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茶、大麦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