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2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519456号“量为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2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0908、0913、0914类似群的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88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新闻报道、杂志报道、网络媒体资料、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零售店列表、访问量统计等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同意删除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即电子图书阅读器、音响放大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0908、0913、0914类似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将就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0901类似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0901类似群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