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东旭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29164号“东旭基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73400号“东旭DONGX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4168号“东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83749号“东旭集团TUNGHSU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4032号“旭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东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 “东旭”与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旭东”文字构成相同,仅左右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纺织品防蛀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能源生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化学处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化有害材料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磨光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