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东旭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12408号“东旭基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25018号“东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83739号“东旭集团TUNGHSU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7774号“东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59614号“东旭DOGNX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74065号“东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34945号“旭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11292号“旭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东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 “东旭”与引证商标六、七“旭东”文字构成相同,仅左右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谷(谷类)、干草、活动物、坚果(水果)、新鲜甜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干草、灌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鲜水果、新鲜蘑菇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燕麦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