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48691号“魅蓝 M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3981076号“蓝魅美饰”商标、第11487508号“东方蓝魅 DongFangLanMei”商标、第12259154号“蓝魅”商标、第12305443号“蓝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发音认读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网页;2、申请人及其旗下的产品获奖资料;3、申请人的旗下产品情况及销售凭证;4、申请人旗下的门店资料;5、申请人为旗下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资料;6、申请人旗下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情况;7、“魅蓝”品牌的网络百科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税款准备、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魅蓝”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蓝魅美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中文“东方蓝魅”、引证商标三、四中文“蓝魅”、均含有“魅”、“蓝”两字,它们在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上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四个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