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冬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68203号“上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0401866号“上泰”商标的补充注册。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3181085号“上泰儀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应该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3181402号“上泰仪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泰”牌灯光测量仪器照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业已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科学用蒸馏装置、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实验室用烘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引证商标二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重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比重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被准予初步审定的比重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上泰”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上泰儀器”、“上泰仪器”之中,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比重计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第10401866号“上泰”商标的补充注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仪器和器具、科学用蒸馏装置、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实验室用烘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比重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