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08902号“水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星 14008902

阅读:122235 2018-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4008902号“水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沃德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4008902号“水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868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08074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92644号“水星家纺婚庆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0673号“水星SHUI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六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概况图片;2、申请人品牌管理制度、VIS(视觉识别)系统;3、《新版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ERCURY”的解释;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6、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发票、特许总经销协议、明星代言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报纸期刊推广材料、专卖店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7、审计报告;8、申请人及其“水星”系列商标、产品所获荣誉;9、专利检索结果、企业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10、关于水星公司及“水星”品牌评价函、满意度分析报告;11、相关商标裁定书、决定书;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切菜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枕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于2013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其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水星”或可译为“水星”的“MERCURY”,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切菜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床单、床罩、枕巾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切菜刀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床单、被子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是一家以经营床上用品为主的企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切菜刀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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