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4500号“OPPA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PAIM 8194500

阅读:98425 2018-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对第8194500号“OPPA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派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对第8194500号“OPPA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行业,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在国内橱柜及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OPPEIN”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1874号“OPP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及其“欧派”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欧派”、“OPPEIN”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6、申请人相关报道;

  7、申请人“欧派”商标驰名批复及“OPPEIN”系列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三、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亦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面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洗澡盆、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热汽沐浴设备、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水冲洗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顶灯、烤箱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所有,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上述内容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94500号“OPPA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PAIM 81945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8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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