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生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24094号“欧尚宅配OH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928436号“欧尚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1382号“欧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0033号“欧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类第G1130961号“欧尚AU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类第G1130961号“欧尚AU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内部及外部照片;产品宣传照片;网站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部分“欧尚宅配”、外文部分“OH FASHION”和图形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欧尚宅配”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认读部分“欧尚”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细沙、石膏、砖、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砖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门店及宣传照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