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26666号“PAY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AYBOX 25326666

阅读:18254 2018-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26666号“PAY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G1005524号“PLAY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08571号“PAI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26666号“PAY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G1005524号“PLAY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08571号“PAI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也说明“PAYBOX”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AYBOX”、“售票处”的翻译含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PAYBOX”,该外文指定使用在等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可以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PAYBOX”,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及设计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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