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31395号“PAY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20848791号“PAY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04160号“乐盒英语戏剧PLAYBOX ENGL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68956号“乐盒教育戏剧PLAY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也说明“PAYBOX”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AYBOX”、“售票处”的翻译含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PAYBOX”,该外文指定使用在等培训等服务上,可以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PAYBO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厅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导游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导游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