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燕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阳光智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04981号““IPA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163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徐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北京阳光智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股东信息。
2、荣誉证书。
3、授权书。
4、门店选衣区照片。
5、客户身着“IPARTY及图”服装照片。
6、宣传单。
7、《上海卡通尼儿童乐园有限公司联销经营合同》、《发票联》
8、销售区照片。
9、服装加工制作合同。
10、《2017首届婴芭莎孕婴童博览会春季上海展位承租合同》、《展位费发票》
11、展位照片。
12、授权书
13、《服装加工制作合同》、《发票》(商标服装销售发票)
14、《发票》(商标服装面料购买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5月2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之中,故不再单独将之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委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份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予上海颜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证据13中由被许可人与上海兴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该份合同销售的货物为“IPARTY及图”牌衬衫商品,上述供货合同附有合理期限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述订货合同以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衬衫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服装、T恤衫、童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T恤衫、童装商品上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女式披肩、婚纱、舞衣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T恤衫、童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