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爱香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一鑫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1日对第18650979号“爱乡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爱乡特”与申请人名下第14549177号“爱香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部分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抢注商标行为给申请人的独创商标品牌的保护和正常使用带来了严重的困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在市场上,必会造成市场混淆。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
2、经营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爱乡特”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爱香特”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爱香特”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爱乡特”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我委审理的范围,对此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