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09460号“FWAT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WATCH 15209460

阅读:83838 2018-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沃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政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4日对第15209460号“FWA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954号…

  申请人:斯沃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政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4日对第15209460号“FWA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954号“S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2号“SWATCH”商标、第282902号“斯沃琪”商标、第11199147号“瑞士斯沃琪表S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商标“SWATCH”(斯沃琪)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232954号“S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2号“SWATCH”商标、第282902号“斯沃琪”商标为“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共申请了219件商标,其中很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影视人物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而且被申请人与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及“SWATCH”手表的相关介绍;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针对申请人与Stefano Manfroi相关域名争议出具的裁决书及中文摘译;

  3、使用引证商标的部分系列产品目录复印件、“SWATCH”手表在北京和广州部分商场销售的招商合同;

  4、申请人与国内经销商供货发票、经销合同、授权、信函等文件;

  5、申请人在中国的零售店列表;

  6、专卖实体店照片复印件;

  7、相关媒体、杂志、网站对申请人及其“SWATCH”产品的介绍、报道及广告宣传等资料;

  8、申请人赞助活动的相关报道及中文摘译,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清单及及报告复印件;

  9、“SWATCH”的Google搜索页及“SWATCH斯沃琪”的百度搜索页;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11、第15209463号“KWATCH”商标具体信息;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3、被申请人及深圳京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14、好标网、基标网上打印的被异议人出售其商标的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3期(2017年3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石英表及其零件、珠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FWATCH”与引证商标一、二“SWATCH”、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SWATCH”仅首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英表及其零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钟、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情形。经我委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代理记账等,并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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