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19351号“上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沅 17619351

阅读:70217 2018-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俊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上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4日对第17619351号“上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77175号“上沅…

  申请人:马俊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上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4日对第17619351号“上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77175号“上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上沅”商标的真正持有人,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品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产品照片;

  3.产品检测报告、食品安全企业目录公示。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橄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1期(2016年9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619351号“上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沅 176193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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