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和元(北京)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00242号“香妃醉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16887号“香妃 XIANGFEI及图”商标、第1376564号“香妃 XIANGFEI”商标、第1655138号“香妃”商标、第2015540号“香妃”商标、第18811219号“香妃”商标、第22566838号“壹圣香妃”商标、第24516299号“香妃记”商标、第25680218号“香妃”商标、第25971719号“香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整体外观、具体含义、显著主体、呼叫及首字发音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属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服务、销售、推广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八、九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因此,三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鹌鹑蛋罐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肉;腌制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腌豆;蛋;牛奶制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烧鸡、鱼排、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鹌鹑蛋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