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隋立春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栾克森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对第16927194号“墨城老公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墨城老公社”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投入大量资金对“墨城老公社”品牌进行了推广,且在当地开了多家分店。申请人企业字号“老公社”及商标“墨城老公社”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双方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一个城市,两地相距不过几公里,其抢注申请人独创的餐饮品牌“墨城老公社”及企业字号“老公社”的主观恶意极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必将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产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查询上申请人多家店的档案信息;申请人“墨城老公社”使用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申请人“墨城老公社”网上搜索结果;青岛电视台对“墨城老公社”餐饮进行专题宣传报道视频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自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我委认为,第17378727号“墨城老公社 解放的生活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