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剑航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永和”是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地名,整体上不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即使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也不得作为地理标志商标之外的服务商标使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登记信息、永和县情况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2年、2015年摘页;1979年、2007年9月《现代汉语词典》摘页;商评字(2017)第7695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0号判决书;2003年4月《中国美食地图》摘页;2013年8月《中国华东美食之旅》摘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具有合理合法的注册基础;同时,经过商标局严格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符合《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的所有条件。争议商标中的“永和”二字具有其他含义的含义,且其他的含义强于地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在先判决书、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荣誉证书、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合同及商标加盟合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永和”是我国永和县行政区划地名,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中的“永和”声誉和知名度于其申请注册日前,高于“永和”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其所指“永和”是一个多义词,有十五个含义,不能证明“永和”与餐馆联系起来直接指向被申请人,且其含义强于永和县地名。争议商标与于豆浆、米浆、茶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30628号引证商标虽为名称近似,但仍有区别的新商标。被申请人以30类已注册的商标为基础商标,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拓展于第43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立法宗旨及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转让程序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含有“永和”这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与其他文字、图形组合,且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了强于地名“永和”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