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846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1784674

阅读:93849 2018-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御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5039号《关于第117846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法院作出(2017)…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御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5039号《关于第117846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7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457号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669186号、1535017号、3544624号、3824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图案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差异,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在此情形下,我委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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