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葆姿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2日对第15698361号“KENZLIO肯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世界的“服装”等类别时尚商品的生产商,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11669915号、第253501号、第254897号、第256002号“KENZO”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给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KENZO”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KENZO公司、品牌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KENZO品牌所设专柜清单、图表、专卖店相关资料;
4、产品检测报告;
5、销售报告;
6、KENZO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KENZO品牌检索报告;
8、KENZO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9、国内外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10、申请人及其他奢侈品牌在家具软装产品上的相关使用宣传证据;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11669915号、第253501号、第254897号、第256002号“KENZO”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葆姿POZRI'S”、“哥伦奔驰GOLOBENZI”、“旗马仕QIIMARSC”、“爵地亚”、“宝缇威尼BOTIEGE VENED”、“劳伦艾马仕HAMARSILAEN”、“范斯杜VARSCIT”、“布雷巴利BURABIIRLY”、“VARSHCI”、“宝伯利”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KENZO”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KENZO”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KENZO”商标独创性较高,争议商标与其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葆姿POZRI'S”、“哥伦奔驰GOLOBENZI”、“旗马仕QIIMARSC”、“爵地亚”、“宝缇威尼BOTIEGE VENED”、“劳伦艾马仕HAMARSILAEN”、“范斯杜VARSCIT”、“布雷巴利BURABIIRLY”、“VARSHCI”、“宝伯利”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