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义华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9日对第15414238号“欧派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欧派”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和变更证明;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欧派”商标使用情况;
5、2010-2013年申请人签订的宣传合同、宣传图片、相关报道、纳税证明、销售发票等;
6、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7、相关工商局处罚决定及法院判决;
8、申请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电暖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制冷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欧派生”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欧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制冷设备、干燥设备、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灯”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派”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餐具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欧派”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