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910689号“偶像练习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69668号“偶像练习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同一法律主体,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910689号“偶像练习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69668号“偶像练习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同一法律主体,两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