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四川正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梅
申请人因第7710534号“众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1524号决定,于2018年05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申请决定,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相关公司关系证明;
3、相关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摄影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摄影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仅显示了复审商标所有人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教育、摄影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