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四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信博远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93728号“四宝 养滋堂 SIBAO Yang Zi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47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82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807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29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474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申请人,且已提交转让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抗感染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