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1892号“福柏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651409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2830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61474号“福瑞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6904号“福旺家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73106号“康乐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146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84842号“柏家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在第29类上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中包含中文“福”字,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及产品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公司网站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部分“福柏家”和图形构成,文字部分“福柏家”和图形形成一个整体,申请商标“福柏家及图”整体作为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水产罐头、咸菜、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肉片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蘑菇罐头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公司和产品的情况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