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艾德琳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76658号“艾德琳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08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49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67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36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98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艾琳娜”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