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06366号“爽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35996号“金爽口”商标、第7090803号“爽口味”商标、第5879765号“金爽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有良好的显著性并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食品用糖蜜;调味料;食用面粉;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巧克力饮料;茶;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巧克力饮料;茶;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爽口”二字,该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口感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