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米欧米眼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8日对第20985823号“绿茶皇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商标、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绿茶”是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多年的商号,与申请人早已建立起了唯一的指向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及其“绿茶”等商标的知名度和在先使用情况,仍多次在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以“绿茶”为关键词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的个体户工商档案;
2、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
3、相关“绿茶”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
4、作品登记证书;
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
6、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
7、报纸杂志报道目录及相关页;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9、相关荣誉证书、证明;
10、申请人60家绿茶餐厅名单及店面实景视频;
11、相关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且并未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2017年11月8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二、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江南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2013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绿茶皇后”,与两件引证商标汉字“绿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绿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程序性条款,我委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