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27164号“大卫吉普DAWEIJ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卫吉普DAWEIJIPU 11327164

阅读:102570 2018-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皮尔卡丹(法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对第11327164号“大卫吉普DAWEIJ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皮尔卡丹(法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对第11327164号“大卫吉普DAWEIJ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JEEP”及其中文对应商标“吉普”是进入中国最早的国外知名汽车品牌。“JEEP”、“吉普”商标已经持续使用了三十多年,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依法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装和服饰品牌,“JEEP”、“吉普”商标使用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第7728838号“JEEP”商标及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知名商标“JEEP”、“吉普”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淡化。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的驰名和在中国的注册证;

  4.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5.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6.2008年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广告投入列表;

  7.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

  8.《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9.申请人第18、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和变更证明;

  10.在中国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

  11.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专卖店列表、产品手册、广告现场照片;

  12.申请人被许可公司的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道;

  13.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4.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5.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6.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14年4月21日被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25类车辆、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4月5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大卫吉普”及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DAWEIJIPU”构成,其中汉字部分“大卫吉普”,含有独创性和知名度均较高的“吉普”,与引证商标三至七“JEEP”在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围巾、帽子、衣服、套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三至八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大卫吉普DAWEIJIPU”,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使用的“吉普”商标,且与申请人在先大量使用的“JEEP”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2、5、14、35、43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麦格法拉利”、“迪奥史密斯”等二百五十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327164号“大卫吉普DAWEIJ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卫吉普DAWEIJIPU 113271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72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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