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中山泵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93789号“JU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78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且根据网络搜索的实地调查,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地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答辩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产品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产品销售合同、税务发票等为复印件,上述证据或真实性存疑,或与本案无关,或不显示复审商标,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水族馆通水泵”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为甲方台州中山泵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卧虎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浙江卧虎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SHANHO INTERNATIONAL CO.,LTD签订的在“水泵”产品上的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该份合同发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为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被申请人证据链虽可反映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但三年期间其仅提供了一次交易证据,应视为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