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开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开县商标发展服务中心
申请人因第26529111号“金蓝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分公司企业名称,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816558号、第4678501号、第7830820号、第4691048号“蓝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实物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腐制品;水(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蓝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蓝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