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60338号“海澜寨LONGTANK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澜寨LONGTANKAN 19460338

阅读:149070 2018-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寨县海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19460338号“海澜寨LONGTAN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海澜…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寨县海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19460338号“海澜寨LONGTAN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海澜之家”等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78629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海澜之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驰名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驰名证据;

  3、申请人纳税证明;

  4、有关“海澜之家”品牌的广告宣传及产品销售证据;

  5、“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

  6、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商家店面照片;

  7、相关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干蔬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肉;家禽(非活);蛋;水果蜜饯;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

  商评字[2018]第0000041889号关于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7651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第3731100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4077322号“海澜之家”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故将其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蛋;水果蜜饯;豆腐制品”商品予以无效宣告,现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食用海藻提取物;虾酱;水果罐头;土豆片;烹调用番茄汁;蛋;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瓜子;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海澜寨”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号在干食用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汉字“海澜寨”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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