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嘉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5500号“YEAST CALIFORN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中“CALIFORNIA”作为商标标识的一部分,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官网截图;申请商标用于企业核心产品包装的相关图片;申请商标用于网络推广及相关物流快递单等相关材料;申请人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报道资料;授权代工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中独立识别部分文字“CALIFORNIA”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也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