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培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润田服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3日对第14197711号“PLAYG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婴幼儿产品公司,其“PLAYGRO”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928839号“PLAYG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及未注册的“PLAYGRO”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商号权及域名权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屏;
2、有关申请人的境外市场报告;
3、申请人全球生产商名单及2014年产量等(该部分仅提供正本);
4、申请人境外销售额统计、广告费用、广告宣传期刊及展会图片;
5、申请人中国制造商及部分交易文件等;
6、申请人及其“PLAYGRO”商标产品网络销售截屏;
7、申请人在世界个国家及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案件法院判决书;
9、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10、有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业务往来证据;
11、著作权登记证书;
1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网站域名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16年8月11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06年12月15日获准国际注册,并同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叉餐具,包括婴儿和儿童用的刀子,叉子以及勺子商品、第10类婴儿奶瓶商品、第12类儿童的汽车安全座位等商品、第20类摇篮车等商品、第21类饭盒等商品、第24类床单等商品、第27类小块地毯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表明申请人于2004年6月30日取得“PLAYGRO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4、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主要涉及婴幼儿玩具、用品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注册证及注册证明复印件表明,申请人的“PLAYGRO及图”作为商标于2003年即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其提交的市场报告、宣传册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公开发表并使用了“PLAYGRO及图”标识。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表明被申请人股东为润田控股有限公司(Germton Holding Limited,以下简称润田控股),被申请人、润田控股与润田企业有限公司(Germton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简称润田企业)董事均为洪启辉、公司秘书或副董事长为袁笑玲,故润田企业、润田控股及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购货单据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润田企业于2006年起有业务往来,涉及商品包含“PLAYGRO”商标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域名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婴儿奶瓶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时间要素,或由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或部分证据形成于境外,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及于中国大陆地区,或为体现申请人商标的使用。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知晓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其他“PLAYGRO及图”系列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及“PLAYGRO及图”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并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产品主要涉及婴幼儿玩具、用品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的婴儿玩具、用品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著作权。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将“PLAYGRO”文字作为商号或域名,已在广告等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商号权、域名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于2004年6月30日取得“PLAYGRO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标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注册证、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市场报告、宣传册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PLAYGRO及图”美术作品公开发表并进行了广泛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近。且依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