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7361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 21017361

阅读:171526 2018-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7361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63200号“蓉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9…

  申请人: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7361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63200号“蓉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96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介绍;3、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信息。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兴蓉集团”与引证商标一“蓉兴”的文字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管龙头、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17361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 210173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6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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