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0670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 21020670

阅读:136498 2018-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0670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1021号“兴蓉环境 XREC XINGRONG ENVIRO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0670号“兴蓉集团 XINGRO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9791021号“兴蓉环境 XREC XINGRONG ENVIRO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控股子公司,其与申请人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7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32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70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91479号“锋轩 Feng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20269882号“群欣环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至五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2、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商标信息;3、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情况介绍;4、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信息;5、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其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商标共存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委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委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和垃圾的销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能源生产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标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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