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93029号“湾捞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湾捞王 15593029

阅读:131871 2018-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宏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捞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5593029号“湾捞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捞王餐饮历史悠久,积累了极高的美誉…

  申请人:赵宏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捞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5593029号“湾捞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捞王餐饮历史悠久,积累了极高的美誉度,其“捞王”系列商标在餐饮行业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928734号“捞王及图”商标、第9801160号“捞王”商标、第11985267号“捞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捞王”商标的抄袭、复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上海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极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1、上海闽之味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2、“捞王”品牌门店分布图及照片;3、“捞王”相关宣传资料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4、申请人“捞王”系列商标注册证书;5、相关民事判决书;6、“湾捞王”等网络搜索结果证据保全公证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7日第153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12月21日由陈湘申请注册,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进行了商标转让,现注册人为赵宏泽(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8月4日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1月4日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湾捞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捞王”、引证商标二、三“捞王”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饭店、餐馆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593029号“湾捞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湾捞王 155930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63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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