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钧贤)
申请人因第3319361号“mari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268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陈钧贤提供的其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提供被申请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重新审查,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陈钧贤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陈钧贤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
1、陈钧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与五月麦甜烘焙坊签订的销售合同、收据、发货单;
3、被申请人与北京市崇文康辉印刷厂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及其附件、收据;
4、被申请人与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消防安全协议书及发货单;
5、被申请人2012年、2013年、2015年发货单。
我委已将上述商标局阶段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在被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被申请人不可能在相应时间范围内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显示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同时,未经核对原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且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陈钧贤于2002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复审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2年2月28日刊登在第130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用粉;面条”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6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5年4月13日止。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作为被授权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证据2销售合同及发货单、证据3供销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涉及的巧克力、曲奇、八宝茶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这两组证据中的发货单、被申请人或北京市崇文康辉印刷厂开具的收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专柜合同、消防安全协议书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5中的发货单皆系单方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这些发货单或显示日期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涉及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