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玉智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3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69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4414号“泺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