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OCIETE PARISIENNE DE PARFUMS ET COSMETIQUES,SAS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4458号“SPPC PARIS BLEU PARFU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二、申请商标在法国和世界多个国家已经获准注册并长期实际使用。三、其他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Paris Bleu”商标及“Paris Bleu及图”商标在法国获准注册的相关信息复印件及翻译;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信息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Paris”,可译为“巴黎”,“巴黎”是法国的首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与“Bleu”组合后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新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其他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及申请人的“Paris Bleu”、“Paris Bleu及图”商标在法国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