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和泰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6020号“天坛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7324号“天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211号“TEMPLE DU C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天坛牌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天坛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TEMPLE DU CIEL”可译为“天坛”,与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天坛牌”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属于同一种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